(2017)渝0112行审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申请强制执行杨德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杨德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2行审17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住所地重庆包茂高速公路G65渝北收费站旁。负责人刘云,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罗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德刚,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537070《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查明被执行人杨德刚于2016年6月22日19时50分驾车在绕城高速公路026KM+0M处,实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灯光不齐)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送达NO.1537070《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人民币200元罚款(大写贰佰元整),告知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告知被执行人复议权和起诉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渝交高一[2016]10123058号《催告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依法履行罚款及加处罚款。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罚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6月22日19时50分,被执行人杨德刚驾驶车在绕城高速公路026KM+0M处存在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灯光不齐)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申请执行的NO.1537070《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的NO.1537070《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依德审判员 董莉萍审判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