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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杨加林与吴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林,吴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3859号原告:杨加林,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明,男,198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微商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584589591L。负责人:姜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鑫,公司职员。原告杨加林与被告吴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被告吴明明,被告大地利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加林诉称:2016年8月15日7时4分,在西青区中兴路村道交口以北200米处,吴明明驾驶皖S×××××号车辆与杨加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失、杨加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吴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加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该侵权行为给原告人身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963.53元、误工费1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973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明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大地利辛支公司辩称:皖S×××××号车辆在被告大地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7时4分,在西青区中兴路村道交口以北200米处,吴明明驾驶皖S×××××号车辆与杨加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失、杨加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吴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加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64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挫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性损伤等。原告对此主张医疗费1199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被告吴明明、大地利辛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2017年1月20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床鉴字第28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加林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杨加林误工期评定为155天,其护理期评定为9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对此要求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155天的误工费共计16771元;要求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9738元;要求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3000元;依照伤残等级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吴明明、大地利辛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同时表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对此不同意按照城镇的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340元。被告吴明明对此无异议。被告大地利辛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不同意赔偿。皖S×××××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吴明明,皖S×××××号车辆在被告大地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吴明明表示为原告共计垫付了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及被告大地利辛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吴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加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皖S×××××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大地利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大地利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吴明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963.53元、误工费16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973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户籍,亦不能证实原告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户籍等证据综合考虑,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69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40元,系被告应承担的原告实际费用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认定400元。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被告吴明明垫付的款项1000元可以一并解决。综上,被告大地利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71元、护理费9738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8873元;被告吴明明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99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120203.53元的40%即48081.41元,因被告吴明明已经为原告杨加林垫付了1000元,故被告吴明明应当赔偿的款项与已经垫付的款项互相折抵之后被告吴明明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081.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873元;二、被告吴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081.4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杨加林承担335元,由被告吴明明承担3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宫 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