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阿某、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50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85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身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为四川省甘洛县,暂住山东省即墨市,务工。2016年7月2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木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文盲,户籍地为四川省甘洛县,暂住山东省即墨市,务工。2016年7月2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木某、巴某(另案处理)、马海开波(音译,在逃)四人经事前预谋,至青岛市黄岛区御园五号工地盗窃阳谷牌电缆(型号为国标3*50+2*25)长约97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3元。2、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木某、海某(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前预谋,至青岛市黄岛区御园五号工地盗窃阳谷牌电缆(型号为国标3*50+2*25)长约100米、阳谷牌电缆(型号为国标3*16+2*10)长约7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37元。综上,被告人阿某、木某盗窃2次,共计人民币173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阿某、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木某、巴某(另案处理)、马海开波(音译,在逃)四人经事前预谋,至青岛市黄岛区御园五号工地盗窃阳谷牌电缆(型号为国标3*50+2*25)长约97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3元。2、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阿某、木某、海某(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前预谋,至青岛市黄岛区御园五号工地盗窃阳谷牌电缆(型号为国标3*50+2*25)长约100米、阳谷牌电缆(型号为国标3*16+2*10)长约7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37元。综上,被告人阿某、木某盗窃2次,共计人民币17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查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阿某、木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木某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