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屈勤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屈勤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翔县南指挥路口。法定代表人:苏德乾,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俊锋,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勤来,男,生于1960年7月28日,住凤翔县。上诉人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屈勤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2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原告屈勤来与被告宝鸡华龙公司签订了《肉种鸡舍建设施工协议》及《肉种鸡舍施工说明》各一份,《肉种鸡舍建设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鸡舍4栋,每栋承包费为7.4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并约定了双方责任、工期及结算办法。《肉种鸡舍施工说明》的内容分为十五项,具体是对鸡舍建设标准的说明。2.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建了10栋鸡舍,原告除按照双方约定《肉种鸡舍施工说明》建设外,增加的工程量有:其中2栋鸡舍各增加宽度0.5米,增加的面积为111平方米,其中2栋鸡舍增加工作间60平方米,以上共计增加面积171平方米,增加的工程款为7989.12元;另外,原告增加了10栋鸡舍的湿帘、雨棚工程,增加了人工挖土及运土工程,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湿帘、雨棚的工费为67611.06元,人工挖土及运土的工费为54054.34元。以上原告为被告工程共增加的人工费为129654.52元。3.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及双方聘请的人员召开了会议,会议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6.16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7.84万元,但原告未完工程作价10万元,由其它工程队继续完成,对原告承包期间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支付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2013年2月16日,胡芳平等45人曾向本院起诉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屈勤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凤翔民初字第00297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屈勤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6775元,驳回了原告对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肉种鸡舍建设施工协议》及《肉种鸡舍施工说明》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为被告承建了10栋鸡舍,虽然被告辩称每栋鸡舍的承包费7.4万元,遇鸡舍建筑面积扩大或减少以承包价计算承包费,且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已经结算,但原、被告约定的每栋鸡舍7.4万元的建设标准是依据双方签订《肉种鸡舍施工说明》施工的,原告提供的《肉种鸡舍施工说明》原件与被告提供的两份《肉种鸡舍施工说明》复印件内容不一致,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上增加了工程量,由此导致的承包费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对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对原告单方的结算金额也不予认可,且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工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查明的增加工程量部分的计价标准予以采纳,本院核定的增加10栋鸡舍的湿帘、雨棚工程的工费为67611.06元,增加了人工挖土及运土工程的工费为54054.34元。被告认为多支付了原告13610.88元,原被告2013年2月6日的会议中对工程款的结算没有涉及本案关于原告请求增加工程量的费用,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增加项目的9#、10#鸡舍加高砖墙及鸡舍后化粪池加深及对原告请求的协议增加工程,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以上请求增加的工费不予支持。本案在重审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将该案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后因原告屈勤来外出下落不明,鉴定单位无法约双方查看现场,致鉴定无法进行,将案件退回。开庭时,原告看到本院公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询问,庭审中被告又不申请进行鉴定。被告放弃工程量增加部分的造价鉴定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综上,本案中本院核定原告增加的工费为129654.52元,原协议工程造价74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61600元,原告协议未完工程作价100000元,现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承包费为108054.5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勤来工程承包费108054.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屈勤来负担920元,被告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0元。上诉人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肉种鸡舍建设施工协议》,10栋鸡舍工程总价款74万元,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根据实际需要,在协议之外以下两个部分增加了工程量,分别是其中2栋鸡舍各增加宽度0.5米,面积为111平方米;在2栋鸡舍增加工作间60平方米,两项共计171平方米,增加工程款为7989.12元。而被上诉人却将鸡舍整栋建设内容中所含的鸡舍加湿帘、雨棚等工程作为增加工程项目,另计工程费毫无根据。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单方拿出一份“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凤翔分公司关于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公司肉种鸡舍增加项目(工费)工程结算书”。这份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工程资料,并且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凤翔分公司不具有出具工程结算书的资质,该结算书并未对双方工程建设实际勘察计算,更未核对工程资料,背离了原双方合同内容,属无效证据。三、双方在2013年2月6日经当地村委会协调,终止了被上诉方对该项目工程的建设,且双方已就鸡舍建设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方在整个工程建设中尚有未结算的增加工程量部分,原审判决认定的再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增加项目工程款108054.52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屈勤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实际上增加了工程量,并核定其增加的工费为129654.52元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屈勤来与上诉人宝鸡华龙公司签订的《肉种鸡舍建设施工协议》第五条中双方对施工费约定为每栋承包费为7.4万元。如鸡舍建筑面积扩大或减少,以本协议承包价比例增加或减少承包费。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的现场调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增加了10栋鸡舍的湿帘、雨棚工程,人工挖土及运土工程等工程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单方的结算金额也不予认可,但却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属于对其举证责任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中查明的增加工程量部分的计价标准予以采纳。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宝鸡华龙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金国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