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执4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小林、李海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小林,李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4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小林,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执行人李海兵,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小林与被执行人李海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30005元(不含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李海兵的银行存款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海兵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长兴煤山支行和湖州银行长兴支行的存款账户,因实际存款余额过小而未予扣划;2、查询被执行人李海兵的车辆登记情况,反馈结果为无车辆登记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李海兵在本辖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海兵名下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水岸华庭紫薇苑xx幢xx室房产,但因有人居住其中,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522执44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振宇审判员 卢 勇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柏凌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