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6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281号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远县太平镇塘头岭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由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友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24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宁远县太平镇塘头岭村接到群众举报,获知被告人王某某私藏枪支后,从其家中查获鸟铳一把。经鉴定,该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证人王满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因此,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1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周 友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