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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朝晖与无锡市稻香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朝晖,无锡市稻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4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朝晖,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菲,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稻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稻香新村17号。法定代表人:王佩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彭龄,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娇,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朝晖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稻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字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朝晖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的加班工资。事实和理由:1.其在2016年5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未承认食品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而且还提供了存在加班的依据;2.仅凭食品公司提供的单方的工资表不能认定已经支付过加班工资,工资表上的加班工资一栏中没有相应的计算基数、标准、时长等,也没有经过上诉人的签字;3.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均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上诉人实际每月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食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其公司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且工资是根据公司的支付办法来支付的,在劳动合同中已经对此作了约定。工资支付办法中明确规定加班工资由本单位根据当月加班情况和企业效益核算,实际是以打卡或现金的方式支付,其中加班工资一栏都是经过签字的,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2.关于加班基数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是符合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且随着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调整;3.其公司自成立以来,工资核算方式从未变化过,工资表上的栏目也未变化过,上诉人提出仲裁之前,都没有对加班工资提出过异议。吴朝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食品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加班工资42605.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朝晖与食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吴朝晖在运输岗位工作,任驾驶员。2013年至2015年加班工资基数为1320元,2016年加班工资基数为1630元。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工资按照食品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另食品公司于2006年12月制定的工资支付办法规定:……二、工资支付以《公司工资表》形式载明姓名、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加班工资、病假事假工资、代扣养老保险费、代扣医疗保险费、代扣失业保险费、代扣公积金、代扣所得税、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栏目。三、工资以人民币货币支付,除现金支付部分外,本单位职工工资主要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方式发放。四、加班工资由本单位根据当月加班情况和企业效益以上述方式按月支付,年终统一结算,不足部分另行支付给职工,多余部分作为对加班的奖励。……根据食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吴朝晖工资收入按现金和银行打卡二种方式共同支付,并由食品公司财务人员分为两个工资报表记载,其中第一类竖式的工资表中记载吴朝晖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加班工资分别为1803元、1335元、2885元、1949元、1803元、1820元、1895元、1540元,吴朝晖本人在签名一栏均签字确认。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吴朝晖的收入情况均保持在3500左右。后吴朝晖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食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5月13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吴朝晖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司工资表、仲裁决定书、工资支付办法、银行交易清单、考勤汇总表、加班汇总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吴朝晖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亦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应作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双方的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加班工资:第一,至2016年5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时,吴朝晖对其投入的劳动应该获得的报酬均无异议,未有证据证明吴朝晖在应发、实发月薪外,曾向食品公司主张过加班工资,可见吴朝晖认可食品公司应发、实发月薪中,已经包含了吴朝晖劳动的全部所得。第二,即使如吴朝晖所称加班工资一栏的具体项目是根据驾驶员行驶的公里数计算得出的补贴,则根据驾驶员岗位的特殊性,食品公司按照公里数计算驾驶员的加班工资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双方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按照该方式实际变更了劳动合同,并有实际履行过程中每月的签收确认。第三,食品公司虽不能完整提供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吴朝晖签收加班工资的所有清单,但是根据现有工资单的签收情况,结合吴朝晖近年工资收入稳定在3500元左右,可以推定食品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计算方式支付了吴朝晖全部加班工资。故吴朝晖主张食品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朝晖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事实,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一方面,食品公司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办法中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分配办法均予明确,根据工资表、银行打卡记录以及现金领取情况来看,食品公司确实已经发放了加班工资,吴朝晖上诉称不能仅凭食品公司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认定支付过加班工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二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根据食品公司提供的争议期间的大部分月份的加班工资签收清单来看,长期以来吴朝晖对食品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并无异议,而且吴朝晖每月工资收入情况稳定,可以认定争议期间食品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虽然食品公司未能明确关于加班工资具体是如何进行核算的,但这并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而且吴朝晖关于按照驾驶公里数计算的陈述本身符合驾驶员岗位特点,具有合理性,更进一步印证了双方长期以来在加班工资的核算上并无争议。故吴朝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吴朝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朝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许晓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嘉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