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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7101民初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付金波与文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波,文志光,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7101民初14号之一原告:付金波,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志光,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第三人: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邓胜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付金波与被告文志光、第三人中铁城建集团南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原告付金波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金波撤诉。案件受理费201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73.5元,由原告付金波负担。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思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