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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春福与甄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福,甄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霞(甄祥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才(甄祥舅舅)。上诉人刘春福因与被上诉人甄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5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福、被上诉人甄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霞、孙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审理(2008)尖刑初字第54号刑事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3.诉讼费由甄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2008)尖刑初字第54号案件时只是简单地当庭组织调解,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未开庭审理民事赔偿部分,本人未接到任何判决书和调解书。甄祥辩称,刘春福是重复诉讼,因民事赔偿部分在(2008)尖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对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审不是实质性审理,不用开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刘春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甄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143088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甄祥因2008年1月15日故意伤害刘春福一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20日向该院提起公诉,同时刘春福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甄祥赔偿经济损失34757.19元。经该院调解,甄祥一次性赔偿刘春福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此款已实际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刘春福与甄祥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双方就此伤害事实已不存在民事赔偿争议,刘春福因赔偿事宜再次起诉无据可依,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原告刘春福的起诉。本院认为:对于刘春福提出的依法审理(2008)尖刑初字第54号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刘春福单方委托鉴定,甄祥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甄祥对刘春福造成伤害后的民事赔偿问题,而一审法院在审理(2008)尖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刘春福已经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现刘春福就同一赔偿事宜再次起诉,且未提供能证明该调解协议无效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刘春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段余昆审判员  李景华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封宏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