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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刘某某侮辱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3刑初701号自诉人姜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自诉人姜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侮辱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姜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姜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姜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审 判 员  孙 玮人民陪审员  辛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