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范某与乔某、单某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乔某,单某,赤峰开元荒山河道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民族不详,赤峰开元荒山河道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单某,女,1955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系范某之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赤峰开元荒山河道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钓鱼台小区B区17号楼2单元。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原审被告单某、赤峰开元荒山河道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6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范某、原审被告单某、赤峰开元荒山河道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上诉人范某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乔某、原审被告单某、赤峰开元荒山河道治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应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