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核94954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张勇、张修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勇,张修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核9495455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北省保康县黄堡镇天鹅村4组。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山西省忻州市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0日经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修明,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北省保康县黄堡镇天鹅村2组。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襄阳火车站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9月20日经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人民法院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张修明犯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代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张勇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张修明犯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勇、张修明不服,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4)忻中刑终字第24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代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代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二被告人犯上述罪名在法定刑下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勇、张修明不服,提出上诉。代县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依法逐级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5)忻中刑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文书有错误,且违反有关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还重审。代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代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勇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张修明犯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勇、张修明不服,提出上诉。代县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依法逐级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以(2016)晋09刑终4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层报本院复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6日之前,被告人张勇、张修明在代县峪口乡岗上村小梁山制造爆炸物并提供爆炸物给代县峪口乡岗上村小梁私采点的朱天均、郭德汉开采矿石使用。同年8月6日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该矿点查获可疑棒状炸药110公斤,自制可疑炸药32.5公斤、半成品自制爆药10.5公斤、复合肥70.5公斤。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查获的可疑棒状炸药含有柴油、木屑、硝铵成份,能够引爆。2、送检自制可疑炸药含有柴油、木屑、硝铵成份,单一不能引爆,与少量1号检材(即棒状炸药)合并导爆就能引爆,而且能发挥其爆炸威力。3、半成品自制炸药含有柴油、木屑、硝铵成份,不能引爆。4、复合肥含有硝铵成份,不能引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主持进行的指认、辨认记录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构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张修明构成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鉴于二被告人所涉爆炸物品用于生产,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爆炸物品数量虽然达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经复核查明,2013年7-8月间,上诉人张勇、张修明在代县峪口乡岗上村小梁山非法开采矿石点被他人雇佣,查明张勇有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上诉人张勇、张修明从山下将爆炸物运输至岗上村小梁私采点,交给朱天均、郭德汉开采矿石使用。同年8月6日代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该矿点查获可疑棒状炸药110公斤,自制可疑炸药32.5公斤、半成品自制爆药10.5公斤、复合肥70.5公斤。经忻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查获的可疑棒状炸药含有柴油、木屑、硝铵成份,能够引爆。2、送检自制可疑炸药含有柴油、木屑、硝铵成份,单一不能引爆,与少量1号检材(即棒状炸药)合并导爆就能引爆,而且能发挥其爆炸威力。3、半成品自制炸药含有柴油、木屑、硝铵成份,不能引爆。4、复合肥含有硝铵成份,不能引爆。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经查,第一、二审裁判认定张勇制造爆炸物的证据只有张修明的供述,认定张修明储存爆炸物的证据只有其个人供述。本院认为,第一、二审裁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及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刑终45号刑事裁定;二、发回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宁审判员 张瑞明审判员 邹的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师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