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5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钱维亚与邵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维亚,邵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379号原告:钱维亚,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英,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晓燕,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钱维亚与被告邵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家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维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维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另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现上述款项均未归还。被告邵晓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邵晓燕向钱维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钱维亚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时间定一个月,利息2分计算。应还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当日,钱维亚向邵晓燕转账汇款50万元。2015年8月21日,邵晓燕又向钱维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钱维亚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正,利息每月1分半算,时间半年归还。”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10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70万元和现金30万元的方式支付的。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载明了其向被告催款上述150万元的过程。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邵晓燕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钱维亚分两次借款合计15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对照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及约定的利率,原告主张其中50万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符合相关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中100万元的付款方式,原告作出了合理说明,且提供双方短信记录予以印证,被告未出庭陈述相反意见并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维亚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2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92元,由邵晓燕负担。该款已由钱维亚预交邵晓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钱维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晓敏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人民陪审员 曹梦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方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