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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毛立景与周岩、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立景,周岩,董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701号原告毛立景,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现住兰溪市。被告周岩,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薛黎艳,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茂,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毛立景与被告周岩、董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景,被告周岩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薛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立景诉称:2016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6年10月1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被告在还款到期后仍然没有还款意图,经原告多次催促直到现在。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4000元(按月利率自2016年4月10日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岩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董茂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岩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借款后,被告从2016年4月20日开始至2016年12月13日,共计向原告偿付了27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共计七个月,应付利息2800元,实际上被告周岩多付了42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4200元。庭审中其最后意见陈述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支付宝转账情况共21笔手机截图的打印件6页,及其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1张,拟证明被告周岩分21笔次共向原告偿付了27000元的事实。被告董茂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周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归还;对被告周岩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归还之前的3万元借款。被告董茂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0日,被告周岩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董茂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周岩的偿付情况为:2016年4月20日1000元、4月26日1000元、5月1日1000元、5月5日1000元、5月10日1000元、5月15日1000元、5月20日1000元、5月25日1000元、5月30日1000元、6月6日1000元、6月9日1000元、6月18日1000元、6月21日1000元、6月27日1000元、7月5日2000元、7月27日1000元、7月29日2000元、9月11日2000元、11月11日1000元、11月26日3000元、12月13日2000元,共21笔次、计27000元。对原告提出与被告周岩还存在之前的3万元借款,被告周岩并不认可,且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岩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现被告周岩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先后向原告偿付了27000元,已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本案的债务已全部履行,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应依法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周岩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茂依约对涉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本案的债务已全部履行,其义务也应依法终止。被告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立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毛立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飞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应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