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2017刑初45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凯、劳承甫,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凯、劳承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福行街口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打斗,被告人王某甲用U型自行车铁锁将被害人冯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头部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三、本案案发是因双方打斗引起,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王某甲有悔改表现,无前科,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系情绪一时激动所致。五、被告人王某甲有正当职业,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给予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福行街口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发生纠纷继而双方打斗,被告人王某甲用U型自行车铁锁将被害人冯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头部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冯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收到被告人家属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其照片辨认笔录: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我吃完饭从德政南路走入福行街街口转弯处,有一名男青年骑电动自行车从我右边迎面快速经过时车把碰到我的右手臂,我就责问该骑车男子为何骑车那么快撞到人。对方在前面停下车后骂我,并倒回车到我身边称他开着车灯,是我没有看路。我们两人在福行街口转弯位争吵了起来,我想离开现场,但该男青年不让我离开并动手打了我的面部一拳,我就用手扯住对方要拉他来派出所处理,对方拿出电话来打电话,双方就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两人都跌倒在地,该男青年起身后就拿了一把U形单车锁打了我的头部一下,我被打后头部受伤流血,就后退到路边拿了一块木板来想抵挡对方再打我,对方拿车锁冲过来再打我,我就拿了木板和对方对打,我用木板打到对方的身体和手臂部位。这时有一名男子过来在后面拉我的衣服,我挣脱后该男子就站在一边叫我们两人不要再打。后来我拿的木板打到对方身体后断了,我也被对方用车锁又打了头部和手部,我后来又拿了一个行李袋铁架来抵挡对方冲过来打我,我用行李袋铁架打到对方的肩部。后来对方站在一边,我也停手了。经其辨认,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福行街口用拳头及自行车铁锁打伤其头部和其他部位的男子。2.证人万某的证言:2016年11月24日20时10分许,我在家福行街18号201房听到福行街口有人打架,于是我就走出现场看。我到靠德政南路的福行街口,见到有不少人在围观,我见到一个穿红色反光衣送外卖的男子坐在街口西北侧,另一个穿浅灰色上衣的男子坐在街口南侧,两人都受伤了,民警和120车来了之后,两个男子都送去医院了。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我在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福行街18号108房听到外面很吵,我就走出门口,见到王某甲手里拿着U形的单车锁,他的后面有一年约50岁的中年男子手里拿着一块木板追了上来,我就知道王某甲是与该男子打架了,我上前截住该男子问发生什么事情,当时该男子还想用木板打我,我就说我是劝架的,王某甲又冲过来想打该男子,被我劝开,但那名男子与王某甲两人又用手里拿的东西对打起来,一直打到德政南65号附近,该男子的手里的木板掉了,后来不知道他在那里找到一个铁架,然后双方又在那里打起来,我就上前挡住他中间,称我己报了警,有什么事等警察来处理,他们就停了手,不久,警察就来到现场,双方就去了医院治疗。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传唤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王某甲与冯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福行街口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斗,致双方受伤。经法医伤情鉴定:冯某受伤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王某甲受伤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0日,我所民警分别将涉案的王某甲、冯某传唤到珠光派出所接受调查。5.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冯某发生打斗的过程。6.作案工具铁锁、行李铁架、木板及案发时被告人所穿衣服的照片,经被告人人王某甲、被害人冯某签认。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经被告王某甲签认),证实:扣押作案工具自行车车锁(U形)1把。8.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783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9.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0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决定书,证实:因冯某多次殴打王某甲致其轻微伤,对冯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1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13.被害人冯某签名的谅解书、收据,证实: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1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双方发生打斗的经过,其对致伤被害人冯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自行车车锁(U形)1把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忆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榕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