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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行审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与郭传财非诉执行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辽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4行审复5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安泉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成礼,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海,该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郭传财。复议申请人东辽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行审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国土局原审申请称,郭传财未经批准占用东辽县辽河源镇太安村三组基本农田848.22平方米建住宅和仓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76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22条、第59条的规定。我局已依法立案查处,于2016年11月24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国土资执罚字[2016]T28号)送达当事人,并于2017年2月13日催告当事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1、责令退还在太安村三组非法占用的土地848.22平方米,交还到太安村村民委员会,限15日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仓库,恢复土地种植条件;2、罚款8482.20元(848.22平方米×10元/平方米)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申请你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审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郭传财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6)T28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故申请人国土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宜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执罚字(2016)T28号行政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复议申请人国土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行审3号行政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的内容。其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所谓“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涉及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交通管理、广告管理、民政管理等多个领域,就强制拆除而言,有的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如城乡规划法、水法等),有的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等)。《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只规定了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未按规划审批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拆除权。申请人系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土地管理法并未授权土地管理机关强制执行权。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复议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准予执行复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查明,该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而调查取证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9月19日、10月12日,均在立案之前(一审卷宗P12页-20页)。本院认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规定:“立案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结合本案,该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而调查取证的时间在立案之前的2016年9月18日,同年的9月19日及同年10月12日。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立案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其说明在立案后依法调查是符合办案的法定程序,也是依法办理案件的法定基础。另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案号也是未立案就出现了立案后的案号。故应认定该案没有遵守法定程序,应当认定该行政处罚无效。不应予以强制执行。综上,复议申请人国土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其双审判员  屈永国审判员  张 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霁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