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黄石市福尔泰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福尔泰化工有限公司,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育才路51号。法定代表人:王宇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福尔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武黄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希舟,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50号。法定代表人严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辉,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基础工程分公司职员。上诉人湖北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福尔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泰公司)、原审被告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福尔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尔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鉴定结论认定其施工行为对福尔泰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开裂有加剧作用,但不能说明具体理由,这种结论是不科学的,不能作为其予以赔偿的法律依据。假设加剧作用成立,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明显也是不合理。2、福尔泰公司自行委托损失评估和修复方案设计,未经其认可,程序不合法。相关鉴定费用不应列入福尔泰公司的损失范围。同时,其施工车辆通行是与福尔泰公司协商一致的,与中南公司无关,中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认同或允许福尔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和提交非依法申请的证据,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福尔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南公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7981元,鸿安公司对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其2000年经铁山科技局、铁山区经济发展局批准,在铁山区大冶铁矿三岔路排土场150线投资兴建厂房,并依法注册成立化工厂。2013年,铁山区政府因需对150线进行废弃地治理改造,将名称为“铁山-还地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四标段)”的工程发包给中南公司承建,中南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鸿安公司施工。2014年5月左右,鸿安公司在其厂区内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车辆碾压致地基下沉,其办公室、车间、仓库等严重沉降、开裂,已成为危房。鸿安公司违规作业不仅导致其财产受到严重损害,而且随时可能倒塌,造成人员伤亡。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南公司、鸿安公司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事实分析后认为:一、福尔泰公司自2001年起,在黄石市铁山区大冶铁矿三岔路排土场150线兴建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但未经相关土地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的上述建筑物,属违章建筑。对于违章建筑除通过法律程序由法律授权的部门处理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侵占、毁损。若遭其他单位和个人侵权,违章建筑的建造者有权在合理范围请求赔偿。二、2013年8月10日,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铁山-还地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四标段)发包给中南公司承建,之后中南公司又将四标段转包给鸿安公司施工。鸿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在福尔泰公司兴建的厂区内借道通行,且该工程中的边坡治理项目离福尔泰公司厂区较近。后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认为福尔泰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开裂的主要原因系原来场地出现土层固结下沉,造成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其次后期边坡治理工程对该房屋的地基下沉有一定的加剧作用。之后经湖北九洲房地产评估经济事务所对福尔泰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厂房、办公楼等损失价值为331981元。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鸿安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应对福尔泰公司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鸿安公司提出诉争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是地基下沉,从鸿安公司施工完毕,到湖北九洲房地产评估经济事务所做出评估报告确定福尔泰公司损失之日,诉争房屋的损害结果都在不断扩大,湖北九洲房地产评估经济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其赔偿依据的理由。因经法院释明,鸿安公司仍未提交其与中南公司的承包合同,无法确定相关工程的起止时间。且鸿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施工完毕之后损失是否仍在扩大,以及扩大的具体数额,故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鸿安公司不具备从事环境治理工程的相关资质,中南公司将铁山-还地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四标段)转包给鸿安公司,故中南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福尔泰公司损失具体计算为:1、厂房、办公楼的损失价值为331981元;2、鉴定费,具体包括向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元、向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元以及向湖北九州房地产评估经纪事务所支付的8000元,合计58000元。3、福尔泰公司主张的树木损失50000元、挡土墙20000元及厕所(铁金矿石)6000元损失,因其未递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4、鸿安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支出了1500元的费用亦应由双方按照胜诉比例负担。综上,福尔泰公司损失共计为389981元,鸿安公司支出1500元,两项合计391481元,福尔泰公司自行承担60%的损失,计算为234888.60元,鸿安公司赔偿福尔泰公司156592.40元,扣减鸿安公司给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支出的1500元,鸿安公司仍应赔偿福尔泰公司155092.40元,中南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鸿安公司赔偿福尔泰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55092.40元。二、中南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福尔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福尔泰公司自2001年开始,陆续在黄石市铁山区大冶铁矿三岔路排土场150线兴建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开办皂素厂。但未经相关土地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10日,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将铁山-还地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四标段)发包给中南公司承建。之后,中南公司又将四标段转包给鸿安公司施工(鸿安公司不具备从事环境治理工程的相关资质)。鸿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在福尔泰公司兴建的厂区内借道通行,且在离福尔泰公司厂区较近处实施该工程中的边坡治理项目。2014年8月10日,福尔泰公司发现其办公楼、车间及仓库等严重沉降、开裂,向黄石市铁山区经信局和安监局报告请求解决,以及与鸿安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于2016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而成讼。在诉讼中,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于同年6月25日对福尔泰公司的办公楼、车间、仓库、食堂开裂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结果为福尔泰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开裂的主要原因系原来场地出现土层固结下沉,造成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其次后期边坡治理工程对该房屋的地基下沉有一定的加剧作用。花去鉴定费30000元。同年同年11月,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受福尔泰公司委托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方案设计。花去设计费20000元。同年12月9日,湖北九洲房地产评估经纪事务所受福尔泰公司委托对受损房屋质量缺陷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厂房、办公楼等损失价值为331981元。花去评估费8000元。本院认为,福尔泰公司的办公楼、车间、仓库、食堂开裂受损是事实,究其原因,经鉴定主要原因系原来场地出现土层固结下沉,造成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所致,其次后期边坡治理工程对该房屋的地基下沉有一定的加剧作用。据此,福尔泰公司应当承担其房屋开裂的主要责任,鸿安公司应当承担该房屋开裂的次要责任。中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鸿安公司施工,理应在鸿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鸿安公司提出鉴定结论不科学、责任分担不合理、自行委托损失评估和修复方案设计,程序不合法、中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第一、虽然鸿安公司对福尔泰公司的办公楼、车间、仓库、食堂开裂受损原因的鉴定结论、损失评估报告和修复设计方案提出异议,但在一审诉讼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和设计,也未提供新的鉴定结论、损失评估报告和修复设计方案。第二、损失的责任分担是根据该房屋受损的成因来确定的。鸿安公司认为其不应该承担40%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中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从事环境治理工程相关资质的鸿安公司施工,依法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变更诉讼请求和提交证据的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不存在违法。综上所述,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鸿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树雄审判员 詹 军审判员 童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