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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执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之与唐元、南充市元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充市元顺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文家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之,唐元,南充市元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充市元顺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文家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03执60号申请执行人周之,男。被执行人唐元,男。被执行人南充市元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元,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南充市元顺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元,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文家学,男。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坪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周之与唐元、南充市元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充市元顺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文家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唐元、南充市元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充市元顺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文家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唐元名下的车牌号为川RX**轿车一辆;被执行人文家学名下的车牌号为川RX**、川RX**车辆两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二、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周之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唐元、南充市元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充市元顺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文家学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龙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福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