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卢湖声、唐风梅等与袁承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湖声,唐风梅,袁承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924号原告:卢湖声,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唐风梅,女,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明,蓬莱市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承敏,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于桂学,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的妻子。原告卢湖声、唐风梅与被告袁承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袁承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湖声、唐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化肥农药款共计282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2月31日至原告付清欠款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在我处购买化肥农药至今共欠28288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袁承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的农药化肥款不对,计算错误,实际数额是8427元,这个事事出有因,原告因为在我地边开采石坑给我的苹果造成损失,我认为原告应该赔偿我的损失,我妻子因为这个事上火,××也有损失,原告也应当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支付利息,我们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我们的利息。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蓬莱市刘家沟镇接夼卢家村经营农药化肥销售店,从2001年起被告常在二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2013年3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先预付10000元,后2013年全年均在原告购买化肥农药,双方约定年底一起结算农药化肥款,每次被告到原告处取农药化肥时均不支付现金,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中对所买农药化肥数量、单价、总价确认后签字,销货清单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年底双方凭各自持有的清单进行结算;但实际上故双方未进行年底结算。原告提交2013年度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17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并承认其在为书写方便有时将自己姓名书写为“袁承民”,双方经各自对账认可销货清单中载明的被告未支付给二原告货款总额为275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所欠货款的还款期限以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主张因二原告女儿卢元元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用钱,其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卢元元偿还了二原告农药化肥款5000元,并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袁承民化肥农药款伍仟元正,¥5000.—卢元元2014.4.24”。二原告对该欠条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无关,不申请对欠条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二原告认可卢元元为二原告之女,但主张其二人于2014年4月24日前将原有二原告经营的位于蓬莱市刘家沟镇接夼卢家村的农药化肥销售店交由卢元元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从二原告经营农药化肥店购买农药化肥,共欠二原告农药化肥款275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还二原告农药化肥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主张原告卢湖声在开采石坑对被告及其妻子造成侵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24日卢元元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该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亦无证据反驳被告主张,对于被告提交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争执的,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二原告女儿卢元元支付5000元农药化肥款是否是偿还本案诉争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卢元元系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原告认可卢元元在二原告经营的农药化肥店处经营销售活动,且在收条中明确载明被告给付的5000元为农药化肥款,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卢元元向其收取的5000元系用于偿还其欠二原告的农药化肥款。被告欠二原告的农药化肥款27500元,扣除被告之前预交的10000元以及其交付给卢元元的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农药化肥款12500元。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被告所欠货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27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承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湖声、唐风梅农药化肥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7元,由被告袁承敏负担224元,由原告卢湖声、唐风梅负担283元。���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