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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与李峰、张全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李峰,张全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122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住所地滑县滑州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南角。负责人刘晓东。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辉,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李峰,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全奎,男,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李峰、张全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以下简称利民信用社)与被告李峰、张全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张全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民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峰从原告利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7000元,由被告张全奎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李峰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全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峰、张全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利民信用社与被告李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同日,原告利民信用社与被告张全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全奎为被告李峰的上述44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利民信用社向被告李峰发放借款人民币44000元,被告李峰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利民信用社7000元,借款到期后,下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全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利民信用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利民信用社与被告李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全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7月29日,原告利民信用社向被告李峰发放借款人民币44000元后,被告李峰在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下欠37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峰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利民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张全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峰追偿。被告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全奎对被告李峰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全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李峰、张全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