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臣、张丽萍与肇州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臣,张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603行初44号起诉人刘臣,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肇州县。起诉人张丽萍,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肇州县。2017年4月24日,本院收到刘臣、张丽萍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03年5月1日,起诉人与肇州县化工建筑材料厂签订土坑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肇州县化工建筑材料厂决定将肇州县味精厂路西至大鱼池东、北起煤灰坑北沿、南至污水沟边,东西约60米,南北约120米,承租给起诉人,租期为30年,期限为2003年5月1日至2033年5月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强行在起诉人租赁范围内承建建筑物,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的行为侵权,因此,起诉人诉至肇州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当庭出示了肇州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9月3日下发的州发改审(2007)28号文件关于肇州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移址新建广播电视发射塔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起诉人此前根本不知道黑龙江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分公司手中持有肇州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州发改审(2007)28号文件关于肇州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移址新建广播电视发射塔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起诉人认为,肇州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对起诉人构成侵权。因此,起诉人请求:依法撤销肇州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9月3日下发的州发改审(2007)28号文件关于肇州县广播电视事业局移址新建广播电视发射塔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从起诉人所提供的材料看,其只是与案外人肇州县化工建筑材料厂存在租赁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和起诉人曾经依法取得过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起诉人与所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刘臣、张丽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东风审判员 刘宝贵审判员 李 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滕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