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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国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义,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15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泉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24日在本院第一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9时许,在蓝山县祠堂圩乡某某村梁国义家中,被告人梁国义和被害人梁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执中被告人梁国义持刀将被害人梁某1右腿砍伤。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1系他人用钝器砍击下引起右髌骨骨折,皮肤裂伤。损伤定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国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国义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梁国义的供述,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人欧某、梁某2、梁某3、梁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的不锈钢菜刀照片,鉴别诊断书、CT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梁国义于2017年3月5日赔偿被害人梁某1医疗费4000元,被害人梁某1对被告人梁国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条、和解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义与兄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国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国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国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曾庆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