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分局与梁大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分局,梁大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684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6594915-4。负责人:魏武增,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锋,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诺,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大章,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吉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分局(以下简称:成都军区房管局重庆分局)与被告梁大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被告梁大章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7年2月3日,经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梁大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梁大章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7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军区房管局重庆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锋,被告梁大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贺吉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军区房管局重庆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2、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止按57.99元每日给付租赁物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4年12月31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万盛区箐溪村XX号库房(建筑面积560㎡)租赁给被告使用;2、租赁期限二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3、租金给付方式为2015年20160元,2016年21168元;4、租金按年结算,每年的前10日内给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2015年、2016年的租金。租赁期满,被告未交还租赁物。被告梁大章辩称,原、被告2014年12月31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属实,原告口头答复该房屋只要没有战争,可以一直租赁。要求继续按合同履行,不同意返还租赁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原告以原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重庆房地产管理处的名义(甲方)与被告梁大章(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万盛区箐溪村XX号库房(军队内部编号成渝字第1917号XX号库房,建筑面积560㎡)租赁给乙方作仓库使用;2、租赁期限二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3、租金给付方式为2015年20160元,2016年21168元;4、租金按年结算,每年的前10日内给付租金。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亦支付了2015年、2016年的租金。租赁期满后,原告未继续收取租金,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但被告未予交还,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发票2份(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解除,被告应当于租赁期间届满后返还原告租赁物。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口头答复该房屋只要没有战争,可以一直租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租赁物由被告占有、使用,在实际返还租赁物前,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物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天57.99元(2016年租金标准)给付租赁物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大章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坐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箐溪村XX号库房房屋(军队内部编号成渝字第1917号XX号库房,建筑面积560㎡)腾退返还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分局;二、被告梁大章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天57.99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房地产管理局重庆分局房屋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梁大章负担(其中原告预交40元,被告预交1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