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执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邵功凤与颜跃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功凤,颜跃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5执594号申请执行人邵功凤,女,1947年5月14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刘波,男,现年47岁,住永善县。系邵功凤长子。被执行人颜跃贵(曾用名颜江),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住永善县。申请执行人邵功凤与被执行人颜跃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认由颜跃贵一次性赔偿邵功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旅费等合计460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440000.00元;若逾期给付,案逾期金额的12%每年支付逾期利息。因颜跃贵未自觉履行第一期20000.00元赔偿款给付义务,邵功凤曾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20000.00元,经查实被执行人颜跃贵当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第二期赔偿款4400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颜跃贵仍未按期给付赔偿款,邵功凤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颜跃贵与申请执行人邵功凤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颜跃贵在2017年给付邵功凤4000.00元,以后每年新历12月30日前至少给付100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履行期间较长,经征求申请执行人邵功凤的委托代理人刘波的意见,其同意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625执59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颜跃贵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或申请执行人邵功凤发现被执行人颜跃贵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祥审 判 员 贾云友人民陪审员 刘国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