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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凤林与王永祥、高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林,王永祥,高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909号原告:陈凤林,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祥,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高宗明,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陈凤林诉被告王永祥、高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祥、高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林诉称:2014年6月24日,王永祥找到陈凤林欲借款用于做生意,陈凤林由于担心其还款能力,不同意出借。后本案另一被告高宗明愿意为王永祥提供担保责任。陈凤林于2014年6月24日借给王永祥现金50000元,王永祥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三个月还清。但是到期后王永祥一直未归还。陈凤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永祥、高宗明连带偿还陈凤林借款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原告陈凤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及担保人的约定;3、借条,证明款项已经支付。被告王永祥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被告高宗明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陈凤林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陈凤林与高宗明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王永祥因做生意需要钱为由通过高宗明向陈凤林借钱,高宗明愿意为陈凤林提供担保。2014年6月24日,王永祥与与陈凤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上约定“甲方(王永祥)向乙方(陈凤林)借贷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元)。乙方出借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月息2%。担保人:高宗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王永祥又向陈凤林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陈凤林现金伍万元整(50000),用期三个月。借款人:王永祥2014.6.24”。同日,陈凤林向王永祥出借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永祥未按期还款,经陈凤林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永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凤林借款,陈凤林出借给王永祥50000元,有借款协议和借条为证,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王永祥应按借款合同载明的日期及时归还所借钱款,对陈凤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高宗明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故该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为法定的六个月,即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应当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而陈凤林未向法院提供其在担保期限内要求高宗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故高宗明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关于陈凤林主张的从2014年6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2%,且未超过法定利率的最高标准,本院认为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王永祥、高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凤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自2014年6月23日起付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王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迟郑国人民陪审员  胡林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