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杭州博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天棚膜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博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天棚膜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博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教工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朱水木。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时贝、陈海波,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天棚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下陡门村。法定代表人:骆其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颖、周君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博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考电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天棚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棚膜结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考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棚膜结构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棚膜结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博考电子公司未违约,天棚膜结构公司在博考电子公司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为博考电子公司加工生产快递柜雨棚,可见其对博考电子公司未支付预付款是同意的,且其从未要求博考电子公司预先支付预付款,故可以认定为合同变更,博考电子公司不需要预先支付预付款,因此博考电子公司未付预付款不属于违约。且天棚膜结构公司从未要求博考电子公司支付预付款,剩余加工费的支付条件也不成熟,应当驳回天棚膜结构公司要求博考电子公司支付全部加工费的请求。二、一审判决第三项要求博考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天棚膜结构公司支付加工费241000元是错误的。因为合同明确约定货到第二个月内付总价50%,到三个月内付清余款,说明双方虽对交货时间约定不明确,但对付款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一审判决不能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天棚膜结构公司辩称,其依约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完成快递柜雨棚的制作并屡次通知博考电子公司接收,但博考电子公司既未支付预付款又未接收货物,剩余货款亦均未支付,故博考电子公司违约的事实十分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棚膜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博考电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接收货物、支付加工费241000元;二、判令博考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24100元;三、判令博考电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棚膜结构公司与博考电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6年3月7日,天棚膜结构公司与博考电子公司签订《快递柜雨棚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博考电子公司向供方天棚膜结构公司订购快递柜雨棚,并对快递柜雨棚的项目、规格、单价、总价等作了明确。合同还约定了数量合计为100套、金额总计为241000元;交货地点为西野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总价的20%预付款,货到西野公司二个月内付总价的50%,到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天棚膜结构公司负责送货到博考电子公司仓库,博考电子公司验货并签回单等配合工作;天棚膜结构公司不按合同制作,视为违约,应按合同价10%的违约金处罚;天棚膜结构公司送达西野公司后,博考电子公司按月付款,若不按期限付款,视为违约,应按合同价10%的违约金处罚。事后,天棚膜结构公司依约定作了快递柜雨棚。2016年7月17日,天棚膜结构公司向博考电子公司发送快递,快递面单上载明收件人为朱水木、内件品名为发票及快递柜雨棚函,快递查询显示收件人为本人。另查明:至一审庭审前,博考电子公司没有支付案涉快递柜雨棚预付款及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从天棚膜结构公司提供的《快递柜雨棚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看,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快递柜雨棚交付地点及交付时间如何认定。《快递柜雨棚合同》约定送货到博考电子公司仓库、交货地点为西野公司,博考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该地点系其指定,故应认定本案的履行地为博考电子公司仓库(即西野公司)。本案中,天棚膜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表明其已将案涉快递柜雨棚全部实际送至博考电子公司指定的地方,且其也表示只先送10套,但博考电子公司未接收,另90套也没有提供送货的凭证,故天棚膜结构公司对案涉100套快递柜雨棚尚未实际完成交付。同时,关于交货时间的问题,《快递柜雨棚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双方庭审陈述意见也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约定,博考电子公司可以要求天棚膜结构公司交付快递柜雨棚,天棚膜结构公司也可以要求博考电子公司接收快递柜雨棚。本案中,双方均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鉴于博考电子公司尚未接收案涉快递柜雨棚,故天棚膜结构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货款支付的问题,因博考电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而天棚膜结构公司在没有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就着手制作案涉快递柜雨棚,天棚膜结构公司要求博考电子公司支付加工费中的预付款部分,理由正当,但剩余加工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该院根据合同约定对案涉货款的支付综合予以确定。另外,天棚膜结构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其尚未实际完成案涉快递柜雨棚交付义务,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博考电子公司的辩称,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棚膜结构公司与博考电子公司签订的《快递柜雨棚合同》继续履行;二、天棚膜结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天棚膜结构公司交付《快递柜雨棚合同》约定的100套快递柜雨棚;三、博考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天棚膜结构公司支付上述100套快递柜雨棚的加工定作费用241000元;四、驳回天棚膜结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天棚膜结构公司负担180元,由博考电子公司负担245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快递柜雨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项下天棚膜结构公司的主给付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样式制作100套快递雨棚柜并送货至博考电子公司的仓库;而博考电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配合天棚膜结构公司收货、验货并按照约定支付加工定作费用。现天棚膜结构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博考电子公司亦未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或者变更案涉《快递柜雨棚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天棚膜结构公司、博考电子公司分别履行其各自在该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另,博考电子公司上诉认为天棚膜结构公司在博考电子公司未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为博考电子公司加工生产快递柜雨棚,可见其对博考电子公司未支付预付款是同意的,故可以认定为合同变更,其无需支付预付款,且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原审判决博考电子公司向天棚膜结构公司支付加工费241000元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博考电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事实清楚,天棚膜结构公司虽在未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制作案涉快递柜雨棚,但不足以说明双方已合意变更预付款支付条款,同时,双方就交货时间约定不明,原审法院结合天棚膜结构公司之前要求送货至博考电子公司指定仓库,博考电子公司未予接收及天棚膜结构公司依约定作完成快递柜雨棚等实际情况,判令双方同时履行交货及支付货款的义务尚属合理。综上,博考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6元,由上诉人杭州博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天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