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芜湖求精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毛国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求精紧固件有限公司,毛国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1民初572号原告:芜湖求精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陶清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国乾,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芜湖求精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国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芜湖求精紧固件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63469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芜湖求精紧固件有限公司与重庆乾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业务合作关系,原告长期为其提供机械紧固件等货物。经核算截止到2015年6月,重庆乾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3469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重庆乾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该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支付。经核实,重庆乾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已注销,至今尚未清算,该公司股东为被告毛国乾和另一名股东孙玉兰。原告认为,被告毛国乾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毛国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作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毛国乾户籍地和住所地均为重庆市××区,且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区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恳请法院将此案移送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芜湖求精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国乾作为自然人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更没有书面合同协议管辖条款或者在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选择管辖的协议,同时本案被告毛国乾住所地为重庆市××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毛国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正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