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保护局与呼和浩特市金茂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保护局,呼和浩特市金茂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102行审35号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书院街9号。法定代表人朱瑞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文,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乌兰巴根,该局成吉思汗街道办事处环保所所长。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金茂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野马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我院受理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新环行罚决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新环行罚决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14日送达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已超过复议和起诉期限,但被申请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新环催字[2017]22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新环行罚决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属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新环行罚决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金茂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金贵审 判 员 刘冠中人民陪审员 杨 广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