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23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张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张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3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龚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南官渡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绪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新路91号1号厂房1层。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小明,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张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997.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4383.1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此后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13065元;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张小明对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342元,由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张小明负担。因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张小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5326787元,执行费54034元。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其名下无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张小明名下有号牌为苏E3CX**、苏E3MX**的车辆,本案已查封,但本案系轮候查封,且该车辆下落不明,暂不宜处置。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小明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领秀江南花苑3幢XXX室不动产,本案已轮候查封,且该房产设定有抵押,被执行人张小明仅占0.5%份额,暂不宜处置。本院赴苏州创智包装有限公司、苏州联立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查询,上述公司均不在经营。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并确认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孙榕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