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红利、张奇苹与许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利,张奇苹,许伟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665号原告:于红利。原告:张奇苹。被告:许伟荣。原告于红利、张奇苹与被告许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7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利、张奇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红利、张奇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3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5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9月8日之前归还,2014年5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4日之前归还,两次借款都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直到本息结清。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许伟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本人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特向张奇苹、于红利暂借现金人民币伍元,保证该借款在2014年9月8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本人同意:(1)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结算,直至本息结清。(2)如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借条在此款归还清时归还借款人。借条最后,借款人许伟荣签字捺印确认。2014年5月14日,被告再次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7月14日前,关于利息等其他约定同上。借条最后,借款人许伟荣签字捺印确认。因被告未依约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两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许伟荣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许伟荣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结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伟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红利、张奇苹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于红利、张奇苹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16元,由被告许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彭兴荣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