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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建敏与衡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敏,衡金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746号原告:刘建敏,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0日,初中文化,农民,原住淅川县,现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金兰,女,生于1966年4月9日,文盲,农民,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张衡建,淅川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建敏诉被告衡金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衡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衡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2月3日购买被告位于淅川县××河社区王××组自行开发房屋一套,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款为82000元,由被告负责办理房权证等相关手续,后我得知该房屋无法办理房权证且房屋在入住后质量有问题,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2年2月3日所签《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2000元、赔偿房屋装修款48000元,共计13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购买我所建的房屋是在原有土地使用证和老准建证的基础上所建,是金河镇政府申批为“温暖工程”倒房重建户,因淅川县房管局停办房权证,故该房只登记未办证,且原告所购的房屋系亲戚介绍以成本价购买,我未以营利为目的,原告在装修时私自拆掉中间承重墙,并全面装修入住,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没有解除的理由。2、该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虽室内屋顶部分粉刷面表皮脱落,但不影响主体结构,我并未不同意维修,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为:“由原告向被告付款82000元购买被告衡金兰位于金河镇金河社区王岭组由老宅基翻建的房屋四楼三室一厅一套。土地使用证及准建证由甲方负责办理,房权证由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原告在交清房款入住后2016年2月室内天花板部分脱落,双方经多次协商维修无果,2016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诉诸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2年2月3日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2000元、赔偿房屋装修款4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威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对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装修费用的鉴定意见为房屋装修费用31002.66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其中还包括相应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应当解除。原告请求解除协议并由被告退还购房款8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也应当将该房屋退还给被告。原、被告明知该房屋不能交易而违规买卖,双方均有过错,从原、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房屋的现状考虑,房屋装修费以原告自行负担11002.66元、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建敏与被告衡金兰2012年2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衡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敏购房款82000元、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建敏、被告衡金兰各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