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国强、陈公文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国强,陈公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21财保14号申请人:叶国强,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那隆镇居民,住。被申请人:陈公文,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申请人叶国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陈公文存于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屋信用社[账户:81×××28]的存款15000元进行冻结,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叶国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陈公文存于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屋信用社[账户:81×××28]的存款15000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70元,由申请人叶国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黄 娟审 判 员 邓昆明代理审判员 叶秀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