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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哲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582号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柴东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峰,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公司员工。被告:赵哲,男,汉族,1980年3月5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豫H×××××号车辆买卖协议有效(豫H×××××号北奔牌汽车,发动机号:1610H212561,车架号:LBZF56KB4AA042000);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豫H×××××号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豫H×××××号车辆卖于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3万元,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将买车款13万元交与原告,原告也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违反合同约定,且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第六条规定,“双方若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赵哲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豫H×××××号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豫H×××××号车辆卖于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3万元,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将买车款13万元交与原告,原告也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但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收据、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行车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哲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玲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哲在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文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