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贻寿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贻寿,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086号原告杨贻寿,女,汉族,1950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958916431。法定代表人:杨贻伦,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贻寿与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贻寿,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贻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贻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XX号牌坊路XX号门市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办理该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XXX号牌坊路XXX号门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15年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房,将门市移交给原告,至今由原告使用管理。由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诉属实,我公司也向他们发出了邀约函,当时的邀约函不是针对此次起诉的五原告,对所有的业主都发出了的。原告向我方支付购房款,只要我公司出具了收据,有财务认可的都是事实,2014年我们房屋得到竣工验收后我们就交房了,但是到了2014年7月我公司缺资金,就将他们的房屋作抵押网签给其他人了;我公司合法交房了,只是没有给他们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在我公司交付房屋的时候没有任何借贷纠纷;现在我公司经济紧张,希望诉讼费由原告直接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4年1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四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XXX号牌坊路XXX号商品房门面一套,建筑面积116.1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1284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付清81284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属现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5年3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现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乙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取812840元购房款的收据,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各项代收费用9104元和契税、大修基金31352元的收据,另2016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正式发票一张。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重庆豪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同意接房通知书,原告在该同意接房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经原告催足无果后,原告于2017年2月4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南景.名门江山3—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于2012年1月11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现“南景.名门江山3—1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已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还查明,涉案房屋现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才无效。本案原、被告在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该商品房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现已被查封,构成履行不能。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贻寿与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购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津街XX号牌坊路XX号门市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杨贻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8元,减半收取5964元,由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雪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美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