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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5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5994汤保平与周建华、南通科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保平,周建华,南通科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994号原告:汤保平,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管科,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华,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南通科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顾庄社区7组40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经理。原告汤保平与被告周建华、南通科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保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管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科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建华偿还20万元借款,及自2015年10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建华承担律师费21800元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科峰公司对被告周建华第1项诉请中1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第2项诉请中的10900元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被告周建华向蒋锋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4个月,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当日蒋锋依约将10万元款项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打入被告周建华银行账户。被告周建华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9日被告周建华又向蒋锋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周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科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次日蒋锋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建华94000元及交付现金6000元。之后,被告周建华未能依约归还本金,但一直按约定的月息3%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16年6月16日,蒋锋将上述债权及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汤保平,并已通知债务人被告周建华。原告汤保平为主张该笔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18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建华、科峰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主要证据:1.2013年5月25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周建华出具的借条二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二份;2.债权转让书一份;3.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凭证一组;4.被告周建华支付利息的银行流水一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汤保平申请对被告周建华、科峰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保全二被告银行存款20万元或等额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汤保平对蒋锋出借20万元借款给被告周建华,以及蒋锋将上述债权及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汤保平,并已通知被告周建华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欠款被告应予偿还给受让人原告汤保平。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周建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周建华实际收到两个10万元借款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5日和2014年1月30日,故被告周建华支付逾期利息的对应的起始日应为2015年10月25日和10月30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周建华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和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关于律师费。因双方约定被告周建华逾期不还借款,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周建华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21800元,超过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17200元。关于被告科峰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科峰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担保,视为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人蒋锋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科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科峰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科峰公司对部分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保平受让款2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5日起,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7200元。二、驳回原告汤保平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共6410元。由原告汤保平负担110元,被告周建华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孙戴泉人民陪审员  臧亚军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