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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声梁与林楚海劳务合同纠纷2017民终428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声梁,林楚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声梁,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楚海,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声梁因与被上诉人林楚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9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声梁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9347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林楚海为陈声梁补交2016年3-9月社保,补发3-8月加班费28321.81元,补发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工资4万元。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林楚海负担。事实和理由:1.陈声梁与林楚海之间签订的为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为劳务合同显属不当,本案应为劳动争议,而非劳务合同纠纷。2.即使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陈声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在陈声梁不同意的情况下,林楚海也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务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陈声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3.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林楚海为陈声梁缴纳社保,但林楚海一直未履行,故林楚海应当为陈声梁补交社保。4.2016年9月1日,陈声梁正常去上班,林楚海据不让陈声梁进入工作地点,还叫来保安强行阻止。陈声梁未正常工作的原因在于林楚海,林楚海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即便林楚海有意与陈声梁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提前通知,并进行协商。林楚海随意解除合同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林楚海答辩称:不同意陈声梁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陈声梁的上诉请求。陈声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楚海支付9月报酬7733元(8000元-267元)、代通知金8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8000元-4000元)、加班费28321.81元及林楚海继续履行合同、补缴社保。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林楚海与陈声梁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聘用陈声梁为服装设计师、期限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试用期90天)、薪酬8000元/月。陈声梁在林楚海处实际工作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林楚海已支付陈声梁2016年9月1日报酬267元(8000元÷30天)及之前的报酬每月8000元;2016年9月2日林楚海支付陈声梁补偿金4000元;在职期间每月休息2-3天。2016年9月2日陈声梁以林楚海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同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陈声梁的请求不属劳动人事争议而不予受理。陈声梁为证明加班情况提交了加班明细、工作休假记录卡。林楚海的质证意见是:加班明细系陈声梁自己制作故不予确认;工作记录卡,双方乃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加班。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补缴社保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该院不予调处;其二,林楚海乃个人而非单位,故双方之间仅为劳务关系,因此,陈声梁主张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继续履行合同均无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以支持;其三,双方之间乃劳务关系,故林楚海以30天为基数计算9月1日劳务费为267元并无不妥。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声梁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陈声梁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的范围包括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不包括自然人。林楚海聘用陈声梁虽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但林楚海属个人雇佣陈声梁,不具有法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应属自然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陈声梁劳务费用的支付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关于陈声梁主张的加班费。加班费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根据法定的标准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在雇佣关系中,工作量、工作时间及劳务费的支付均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并无法定的标准。故陈声梁主张加班费应视为其要求超出约定工作时间的劳务费。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中,并未对工作时间及超出工作时间的劳务费进行约定,故陈声梁的主张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合同的履行问题。自然人之间建立劳务雇佣关系以当事人的意愿为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务关系。2016年9月1日,林楚海拒绝陈声梁进入工作地点工作,并通过微信向陈声梁转账4000元,要求其离职,林楚海要求解除雇佣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的雇佣关系自此解除。陈声梁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务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声梁主张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劳务报酬应以提供劳务为前提,陈声梁自该日之后未再向林楚海提供劳务,故其要求上述期间的劳务报酬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的问题。补缴社保属于劳动关系范畴,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处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陈声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声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叶嘉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鹏程沈豪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