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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玉明与张玉贤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明,张玉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明,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贤,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张玉明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4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玉贤的诉讼请求并由张玉贤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张玉贤承包西地0.6亩土地与事实不符,张玉明没有侵占张玉贤的土地。张玉贤未予答辩。张玉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玉明立即退还抢占张玉贤的0.6亩承包土地,并赔偿张玉贤两年1.2亩土地的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9月30日,张玉贤与余庄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依据该承包合同获得了颍州农地承包权第135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玉贤获得的承包土地一共三块共计5.81亩,其中包括西地0.6亩地块(该地块与张玉明承包土地相邻,南北以灰界和电线杆为界)。2014年、2015年张玉贤在该块土地上种的两季小麦,均被张玉明抢收占为己有。2015年11月份,张玉明未经张玉贤准许在该块土地上耕种了小麦。一审法院认为:张玉贤依据与余庄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本案所涉及的西地0.6亩地块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张玉明未经张玉贤许可私自耕种该块土地无任何合法根据,张玉明的行为是对张玉贤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应立即予以停止。故对张玉贤要求张玉明返还抢占其的0.6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玉明未经张玉贤许可,抢收其耕种的两季小麦的行为,侵犯了张玉贤的财产权利。但张玉贤对张玉明抢占其小麦的具体数额及相关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不宜一并作出处理,张玉贤可另案主张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玉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玉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土地给原告耕种。二、驳回原告张玉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张玉明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玉贤依据与余庄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本案所涉及的西地0.6亩地块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张玉明未经张玉贤许可私自耕种该块土地无任何合法根据,张玉明的行为侵犯了张玉贤的承包经营权,应立即予以停止。一审判决张玉明立即停止侵害张玉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土地给张玉贤耕种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张玉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媛媛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