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耿梅与党忠民、王文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梅,党忠民,王文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611号原告耿梅,女,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党忠民,男,汉族,1952年8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文正,男,汉族,1940年3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延章,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系被告王文正之子,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耿梅诉被告党忠民、王文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忠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正委托代理人王延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梅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被告王文正将其购买的位于南阳市中州路78号中建七局“中建小区”二期5号楼一层12号35.5平方米商铺以原价41万元退还给被告党忠民,被告党忠民与被告王文正签订的购房合同作废,同时被告党忠民将该商铺以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耿梅,原告将41万元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文正,原告付款后,被告王文正将该商铺的贰拾万元和贰拾壹万元的两张购房收据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被告党忠民负责为原告办理该商铺的产权手续。原告将房款支付完毕后,被告王文正就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此商铺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但经多年催促,二被告一直未能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南阳市中州路78号中建七局“中建小区”二期5号楼一层12号35.5平方米商铺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党忠民辩称,未能办理房产证是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中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被告没有过错。被告王文正辩称,房子我买的是党忠民的,现在都隔了十几年了,王文正又转手卖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耿梅与被告党忠民、王文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党忠民将卖给被告王文正的位于南阳市中州路78号中建小区5号楼一层12号的商铺收回并转卖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王文正41万元房款,2011年7月2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全部房款转给被告王文正指定的代收人王延章。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项,被告在收到房款后也能及时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对此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基于协议,占有了合同标的物即南阳市中州路78号中建小区5号楼一层12号商铺的所有权,并对房屋进行了使用与收益。故现原告要求确认商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南阳市中州路78号中建小区5号楼一层12号商铺归原告耿梅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丽审 判 员 相庆磊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怡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