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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江淑华与富顺县富世镇宋渡社区第十九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淑华,富顺县富世镇宋渡社区第十九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915号原告:江淑华,女,192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书(系原告江淑华之女),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顺县富世镇宋渡社区第十��居民小组,住所地富顺县。负责人:林尚泉,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小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淑华与被告富顺县富世镇宋渡社区第十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宋渡社区第十九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书、付从华,被告宋渡社区第十九居民小组的负责人林尚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林地补偿款864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与自贡晨光科技园区签订了《全征全转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对林地的补费约定为6500元/亩。协��签订后,自贡晨光科技园区已将整个组的征地补偿费全部给付被告。原告持有的富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确定的1亩林地的的补偿费已得到了补偿,但其持有的富府证字第X号林权证系1981年10月30日颁发,面积为1.33亩,至今尚未得到补偿。2016年自贡晨光科技园区增补170000元用于解决被告本组1981年颁发的林权证,其补偿标准仍按65000元/亩计算。但被告拒向原告支付该部分林地补偿费。被告宋渡社区第十九居民小组辩称,原告持有的1981年颁发的富府证字第X号林权证和2008年颁发的富林证字(2008)第X号林权证属同一林地两次颁证。被告全组在2013年1月3日省地震局测绘工程院测绘时全组的林地面积仅为38.10亩。自贡晨光科技园区按该面积以6500元/亩进行了补偿,被告共获得林地补偿款247650元。也根据原告持有2008年林权证的面积按6500元/亩的标准��配给了原告林地补偿款6500元。但被告全组农户持有2008年林权证的总面积为46.40亩,持有1981年林权证的总面积为32.34亩,已远超出了省地震局测绘工程院测绘时确定的38.10亩,自贡晨光科技园区所支付的247650元林地补偿款也无法使全组持有2008年林权证的农户得全额补偿。2016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召开群众代表参与的“一事一议”商付会决定:本着对家庭“不重不漏,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补偿,即仅持有1981年或2008年林权证的家庭,按林权证面积进行补偿,同时持有1981年和2008年林权证的家庭以较大面积的林权证进行补偿。该分配方案报富世镇政府和自贡晨光科技园区后得到批准,并再次获得两证(1981年和2008年林权证)差异面积部分的林地补偿款168870元。原告两证的差异面积为0.33亩,被告已于2017年1月按该差异面积再次补偿了原告2145元。故被告获得的168870元的林��补偿款并非为原告诉称的是对持有1981年林权证的全部补偿,而是对1981年林权证和2008年林权证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了差异面积的补偿。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渡社区第十九居民小组原为平澜村一组。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告于2013年被实施全征全转,自贡晨光科技园区与被告于同年3月1日签订了《自贡晨光科技园区富世镇平澜村一组全征全转征地补偿协议书》,根据省地震局测绘工程院2013年1月3日测绘面积确定,共征收被告土地共412.839亩,其中林地面积为38.10亩,林地补偿费按6500元/亩计算。被告领到被征的成片林地补偿款247650元。由于国家多次向农户颁发过林权证。被告辖区内的农户有的持有1981年颁发的林权证,有的持有2008年颁发的林权证,有的同时持有1981年和2008年颁发的林权证。被��所在农户中,持有1981年颁发林权证的面积总和约为32.34亩,持有2008年颁发的林权证的面积总和约为46.40亩,即农户持有林权证载明面积的总和已远远超出了省地震局测绘工程院2013年1月3日根据被告林地现状测绘出的面积38.10亩。由于自贡晨光科技园区根据林地现状测绘面积38.10亩给付被告地林地补偿费247650元不足以使持有2008年林权证的农户得到全额得到补偿,加之还有部分仅持有1981年林权证的农户也还未得到补偿,故被告的农户多次到县、园区上访要求对所持林权证的面积进行补偿。为了维护群众利益,化解基层矛盾,处置好基层遗留问题,自贡晨光科技园区通过主任办公会决定:根据“不重不漏,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所有农户口持有的林权证按面积进行补偿,但同时持有1981年和2008年两个林权证的农户,仅以较大面积的林权证面积进行补偿。为此,自贡晨光���技园区又于2016年12月20日再次补偿给被告林地补偿款168870元。被告领到该补偿款后,于2016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召开群众代表参与的“一事一议”商付会决定:本着对家庭“不重不漏,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制定了分配方案,且该分配方案经公示后予以了执行。原告再次领到了两证的差异面积0.33亩的补偿款2145元(0.33亩×6500元/亩)。本院认为,自贡晨光科技园区按照国家政策,对被告实行全征全转时,被告的林地面积经省地震局测绘工程院测绘仅为38.1亩。而被告农户持有的林权证的面积将近80亩,即农户持有的林权证载明的面积与被告土地被征收时林地现状面积严重不符。而自贡晨光科技园区代表政府对被告林地的补偿仅能依据林地现状面积进行补偿,而不是依据林民持有的林权证面积进行偿补。但自贡晨光科技园区为了维护群众利益,化��基层矛盾,处置好基层遗留问题,通过主任办公会决定,根据“不重不漏,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所有农户口持有的林权证按面积进行补偿,但同时持有1981年和2008年两个林权证的农户,仅以较大面积的林权证面积进行补偿。为此,自贡晨光科技园区代表政府又于2016年12月20日再次补偿给被告林地补偿款168870元。但该林地补偿款并非单一、全面的对持有1981年林权证农户的补偿,而是根据“不重不漏,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农户持有的1981年林权证和2008年林权证差异面积的补偿。被告取得上述补偿款后,也是根自贡晨光科技园区给付该部分林地补偿款用途和要求通过召开群众代表参与的“一事一议”制定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该分配方案经公示后已经执行。原告持有的1981年林权证和2008年林权证差异面积0.33亩也再次获得了林地补偿款214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持有的1981年林权证确定的面积再支付其林地补偿费8645元,但被告并未按本组所有农户持有的林权证面积获得林地补偿款,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林地补偿费8645元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江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和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离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