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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宋天清诉被告卢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清,卢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821号原告:宋天清,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海军,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45号。负责人:叶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天清诉被告卢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天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成健,被告卢海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天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769.2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卢海军驾驶其所有的川Ax小型客车沿龙泉驿区大面镇青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龙泉驿区大面镇青台山路井山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宋天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宋天清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9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宋天清无责任。川A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卢海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卢海军为原告垫付8300余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卢海军驾驶其所有的川Ax小型客车沿龙泉驿区大面镇青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龙泉驿区大面镇青台山路井山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宋天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宋天清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9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宋天清无责任。川A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宋天清受伤后被送往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全休3个月,继续左上肢悬吊固定;2、术后1、2、3月每月复查X片,以后如无异常情况,则每3月拍片检查1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复查费用约3000元);3、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左上肢非负重功能锻炼;4、术后1年根据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用约8000元左右)。如骨折完全愈合未按期行内固定取出导致钢板螺钉断裂后果自负。2017年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宋天清为农村户籍,自2014年居住在大面洪河北路569号恋日家园G区44栋1单元,并自2015年10月在龙泉鸿艺石材销售部从事石材铺贴等工作。事发后,被告卢海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01.7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医疗费22619.90元(扣除自费药比例18%)、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30元,各方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卢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卢海军为川A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卢海军承担。原、被告就医疗费22619.90元(扣除自费药比例18%)、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30元,各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950元偏高,本院酌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9天,共计570元;2、营养费,原告请求2180元偏高,本院酌定按照20元每天计算,营养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b)手术治疗营养期60-90日,本院酌定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共计180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1000元,其中取内固定8000元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3000元的复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已经发生的实报实销,未发生的后续可另行主张;4、误工费,原告从事建筑石材行业的安装工作,按照同行业建筑业41357元每年计算住院期间19天及院外休息90天,误工费共计12350.4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且未满60周岁,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0.1,原告请求52410元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精神损害程度及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4120.35元。扣除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5001.58元后的余额99118.7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99118.77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89118.77元。诉讼费减半收取1307.5元及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6309.08由被告卢海军承担,与其已经垫付的8301.70元相品迭后多支付了1992.6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卢海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712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天清87126.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卢海军1992.62元;三、驳回原告宋天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7.50元,由被告卢海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已在上述赔偿款中品迭,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