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吉康与吕学良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康,吕学良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997号原告:陈吉康,男,193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学良,男,1942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吉康与被告吕学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康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2016年因为走路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就在我家门前建厕所,并沿原告家院墙挖了一条宽50公分,深50公分,长约8米的沟,导致了原告院墙倒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厕所、恢复院墙,经过村、镇调处未果,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要求被告拆除厕所、恢复院墙,或赔偿原告院墙倒塌损失。被告吕学良辩称,此次纠纷是原告自建房屋破坏了原来的通行和走水所致,原告是在自家宅基地上挖沟走水,厕所也不影响原告生活,村、镇调解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因公共出路发生纠纷,原告在自家宅基地拉一道院墙(现已倒塌),被告为排水,在原告院附近(自家宅基地)挖了一条排水沟,并在自家院内建一简易厕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自家院墙是因被告挖排水沟所致,无有权威机构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告所建厕所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吉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