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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范某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521号原告:范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住所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健康路585号。负责人:付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住所在吉林省通化市滨江西路3629号。负责人:孙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江苏淮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XX,被告人保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男,被告人保通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4769.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XX驾驶吉D×××××重型半挂牵引车、吉DX**挂重型仓栅式挂车行驶至宝应县304县道处,与范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范某受伤,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3日出院,后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保辽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通化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事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被告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15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辽源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通化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请求法庭依法查明。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辽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是对于商业险的部分,我们要求被告XX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车辆的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书,否则我方依据保险合同拒绝赔付。医药费我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应当按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天数无异议,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护理数天数无异议,按照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在电子公司上班违反劳动法规定;残疾赔偿金,八级伤残无异议,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城镇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12日21时51分,XX驾驶吉D×××××重型半挂牵引车、吉DX**挂重型仓栅式挂车沿新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304县道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范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范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行脾切除+肝破裂修补+剖腹探查术,于2016年8月3日出院,被告XX为原告垫付21550元。原告伤情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某,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切除、肝破裂修补,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保辽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通化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704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080元(120元/天×21天+40元/天×39日);误工费17400元(116元/日×150日);残疾赔偿金248942.4元(40152元×20年×0.31);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形酌情认定120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86778.77元。肇事车辆在人保辽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通化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由被告人保通化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还元200084元[(386778.77元-120000元)×75%]。被告XX垫付款项,由原告获得赔付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84元;三、原告获得上述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XX215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2元,减半收取3236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XX负担253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