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山东运河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与孟祥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运河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孟祥泉,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1321号原告:山东运河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王母阁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刘向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泉,男,195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大道89号任兴大厦C座。负责人:尚领,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张红波,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运河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泉、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运河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文,被告孟祥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广宁,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张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运河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妻子张秀芹曾在原告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原告每月为张秀芹足额发放工资。原告从未安排过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向其发放过工资,自2014年7月后,被告偶尔为其妻子代班,均系其个人行为,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4月被告虽以原告名义为其购买综合意外险,但该保险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自己,原告只是为了帮助员工家属代为购买保险。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系济宁市前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员工,其工资由该公司每月发放,且2014年10月10日济宁市前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已为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同一性质的综合意外险,被告在事发后也已向该公司理赔。因此,被告与济宁市前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孟祥泉辩称: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7月到2015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到2015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济宁市任城区城市管理局述称:1、第三人是政府机关单位,不参与、不干涉市场经营主体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三人系根据济宁市委、市政府济室字(2013)48号文,即《济宁任城区党政机关机构设置方案》和济任发(2014)3号文《中共济宁市任城区委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济宁市任城区机构设置的实施意见》设立的行政机关。根据上述文件要求,第三人行政职能为:贯彻执行国际和省、市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规划、制定任城区城市辖区环卫、市政、园林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等职能。从其职能可知,第三人对辖区内保洁公司负有监管职责,而不能参与、干涉公司自主经营。2、第三人代发工资是履行监管职责,保护环卫工人工资即时到位。环卫工作是劳动密集型行业,其工作辛苦而危险,有必要对从事该行业的保洁公司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在既不过多干涉保洁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前提下,又保障保洁人员工资及时到位,而采取了直接向保洁人员发放工资形式。如此,可以防止克扣保洁人员工资及福利待遇的情况发生。该工资发放模式也是经过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结合以往的经验教训而延续至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保单及理赔通知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理赔通知书和被告提交的理赔通知书为同一内容,故对于理赔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保单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政府文件一宗,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整理材料、急救中心证明、住院病历,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交的仲裁笔录中所记载的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户口本、工作服照片、仲裁笔录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判例网站截图,因我国非判例法国家,故对该份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交的政府文件一宗,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祥泉与张秀芹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前张秀芹在原告保洁片区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14年7月后改为由孟祥泉在该片区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工资由第三人直接发放到张秀芹银行卡中。2015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被告孟祥泉于2015年4月21日在原告负责片区范围内的越河菜市场清扫路面时不慎摔倒受伤。其后被告以原告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6日,任城区劳动仲裁委作出济任劳人仲字(2016)第11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4年7月到2015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8日,山东运河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根据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2007)27号文,济宁市市中区成立了兴隆、声远、太白、运河四家环卫保洁公司及一家环卫监理公司,由政府财政保障环卫保洁管理各项必需费用的支出。再查明,被告孟祥泉受伤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理赔部分保险金,数额分别为7360.34元、736.0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即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基双方举证并结合庭审意见,原被告均认可日常工作中原告工作人员会对被告进行监督考核,且原告为被告购买有意外伤害保险,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案外人是否为被告购买伤害保险不影响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认定。且被告自2014年7月便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21日受伤时长达多半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视为原告已默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辩称被告工资及清洁工具均由第三人发放并提供的意见,本院认为,政府财政保障环卫保洁管理各项必需费用的支出,更多地体现为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第三人作为环卫工作具体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为保障环卫工人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及环卫清洁工作的有效运行,其代发工资并提供清洁工具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山东运河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泉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运河环卫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清人民陪审员 胡秀臣人民陪审员 阮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