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福田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田,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田,住吉林省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冯庆华,该管理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该管理分局辽河源管理处副处长。上诉人张福田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福田,被上诉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确认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为责任主体,由其对涉案排水渠进行修建;3.对张福田每年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如不修建涉案排水渠,按年赔偿张福田的经济损失。事实及理由:1.张福田于2013年秋开始向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提出高速公路小柳河路段两涵洞两季排水淹其稻田,请求修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东丰县交通局领导都到现场查看过,承认历史遗留问题。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要求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给予解决,但由于修建程序或其他原因,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一直未修建。由于张福田对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相关人员的信任,未对损失进行证据保全和评估鉴定;2.张福田的水田为3.5亩,原始记录为2.1亩,是由于当初量地时地旁一片杨树对稻地产量影响折算为2.1亩(村里可证实),树已砍伐,树桩存在;3.虽然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不是修路的责任者,但他是高速公路的义务承接人,因高速公路造成的损害应由他负责赔偿。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辩称,自代理人2011年11月11日到该局工作,至2013年前张福田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和赔偿损失的要求。2013至2016年张福田多次找该局,要求对排水渠进行修建。2016年7月26日,张福田给该局打电话说地被淹了,该局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地里基本没有水。该局经实地查看及查阅相关资料,涉案涵洞的设计合理、施工单位有施工资质,张福田之前没有损失,其所诉损失是暴雨造成的,且其所主张的7,500.00元损失也应举证证明。另外,土地协议不是土地使用权证,张福田承包的水田是2.1亩不是3.5亩,不同意赔偿。张福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赔偿人民币7,500.00元,并对涉案两涵洞排水渠进行修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福田是东丰县东丰镇柳河村一组村民,其在东丰镇柳河村5组和1组交界处承包了水田,水田与长春方向营东高速公路K127+700位置的两处排水涵洞相邻。2016年7月,由于雨量过大,张福田承包的水田被淹。张福田认为该两处高速公路涵洞排水渠设计不合理,诉讼来院要求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对涵洞排水渠进行修建,并要求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赔偿2016年水田减产、绝收经济损失7,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高速公路的养护、收费、路政、通信、经营等管理工作,修建经过高速公路涵洞原始存在的排水渠不属其职责范围。对张福田要求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修建排水渠、赔偿其承包水田因水淹受到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张福田称2016年因雨季积水造成承包水田减产、绝收,但未能及时进行证据保全或进行财产损失评估鉴定,对张福田提出的2016年承包水田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500.00元,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福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福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高速公路的设施使用是否对张福田的承包地构成妨碍,即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是否应对涉案排水渠进行修建;二、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是否应对张福田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福田主张涉案两涵洞对其承包地构成妨碍,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应对涉案排水渠进行修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张福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高速公路在原一级公路基础上修建而成,涉案两涵洞在该高速公路未建之前就已存在,高速公路修建后,并未重新建造涵洞,现涵洞只在原涵洞基础上适当接长,这种设计并不会导致涵洞排水量的变化及排水方向的改变,张福田所诉损失不排除暴雨等极端天气的因素,其所主张的涉案涵洞对其稻田构成妨碍没有事实依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涵洞对涉案稻田构成妨碍的情况下,张福田请求判令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管理分局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张福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福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冬审判员 李 爽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