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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6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芹与被告丁学伟、第三人南京美素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姓名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芹,丁学伟,南京美素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6民初6263号原告:王芹,女,汉族,1990年6月10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XX,韩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学伟,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第三人:南京美素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157-163号1131室。第三人: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51号。法定代表人陈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媛媛、刘羽昕,该单位工作人员。本院受理原告王芹与被告丁学伟、第三人南京美素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姓名权纠纷一案,原告认为被告冒用原告姓名,伪造原告签字,以虚假代理人身份在南京市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侵犯原告姓名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经查,被告丁学伟户籍所在地在南京市××区××××单元××室;工商登记材料中有身份证复印件,登记住址为南京市××路××号,但身份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2日,其本人现下落不明,应以户籍所在地作为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在南京市××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徐沛人民陪审员  杨旭人民陪审员  肖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