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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295号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男。被告杨某甲,男。被告杨某乙,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榆横工业大道经过原、被告所在村组,因地势原因,榆横工业大道修建后将原告的通村道路掩盖,并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了八米左右,导致村道路与百米大道无法接轨,村民无法通行。于是原告与村民协商解决将村道路与百米大道之间的高度用土垫一下,垫成有坡度的道路就可以正常行驶。在垫路的过程中可能会对道路两旁的树木损毁,商议损毁树木按照工业大道的赔偿标准予以赔付。2016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丈夫正准备开始垫路,原告亦在现场,被告杨某某来到现场阻挡村民们垫路,原告的丈夫给杨某某解释,可是杨某某不听,并向原告丈夫提出巨额的赔偿数额,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本想劝阻两人之间的争执,没想到杨某某动手殴打原告,在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厮打过程中,被告杨某乙、杨某甲来到案发现场,不分青红皂白开始殴打原告。三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昏迷,数小时苏醒后躺在医院,经横山县恒丰医院诊断,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手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后,因医疗条件受限转往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指皮肤裂伤、右小指掌指关节囊损伤、闭合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后在家休养。2016年7月14日,横山县公安局作出横公(波)行罚决字(2016)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某乙处以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9日,横山县公安局作出横公(波)行罚决字(2016)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某甲处以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10日,横山县公安局作出横公(波)行罚决字(2016)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某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后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后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5969.76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医院证明,证明当事人李某某合法的自然人主体资格;李某某系其父母的合法抚养人之一,“李某某”与“李某某”系同一人;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诊断证明,入院、出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及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住院的事实,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5278.7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某被殴打受伤后致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花鉴定费2420元;5、住宿费票据4支、交通费票据3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住宿费157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没有殴打李某某,是李某某的丈夫推路压了被告家的树,被告杨某某上前理论,李某某的丈夫杨生荣未提及对损毁树木按照工业大道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且李某某对杨某某进行了殴打,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并反诉称,2016年5月24日上午,杨某某发现铲车正在往自己家树地里倒土,为了保护三、四百株树木不被损毁,杨某某上前阻挡,熟料原告丈夫不听,继续指挥铲土机倒土,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遂攻击被告杨某某,致使杨某某面部沾满鲜血昏倒在地。杨某甲、杨某乙赶到现场,看到杨某某受伤后制止了李某某的暴行,属于正当防卫。因此杨某某属于受害人而非侵权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杨某某因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000元;二、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中杨某某将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为: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217.03元、误工费1144元、护理费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580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56907.03元;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树木毁损款6000元。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4月8日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6年5月24日横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杨某某做手术后的病情,5月24日的证据证明杨某某被殴打后的伤情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2217.03元;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0%,李某某应赔偿杨某某的损失,花鉴定费12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横山县公安局波罗派出所关于原、被告打架一案卷宗材料,共计38页,其中杨光的笔录陈述三被告对原告李某某进行了殴打,李某某用手将杨某某推倒在地,事后杨某某脸上有血渍,李某某右手有血渍;杨植忠陈述三被告对原告李某某进行了殴打,李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地,同时在杨某某身上、脸上乱抓乱打,事后杨某某脸上被抓伤、李某某右手有血;杨虎清陈述三被告对原告李某某进行了殴打,李某某在杨某某胸前推了一把,杨某某倒地,杨某某脸部有血迹,李某某手上有血,头部肿大;李某某陈述,三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其将杨某某推倒在地;张侯女陈述李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地,杨某乙、杨某甲对李某某进行殴打,事后杨某某脸上有血渍,李某某右手有血。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无异议,村委证明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医院证明不能证明系同一人;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三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对第4、5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4月8日的住院病历无异议,说明杨某某有陈旧性伤残,其伤残等级与李某某无关,5月24日的证据不认可,没有一日清单显示其医疗费花费情况,且杨某某的的住院并不是李某某殴打所致,医疗费票据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没有殴打杨某某,且杨某某的伤情因做手术已致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对杨某某的陈旧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形式要件不合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李某某对其将杨某某推倒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杨某某脸上的血渍不是李某某抓伤的。三被告认为没有殴打李某某,是李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系横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系李某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病历显示,其在横山县恒丰医院住院时间天数与横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有重复,实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3天;对第4组证据,系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系客观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住宿费中宏川商务宾馆的收据不能明确宾馆的具体位置,龙泰大酒店的收据出具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均与实际不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李某某住院期间每天住宿费100元,共计1300元,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杨某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结合2016年4月8日的病历显示,其有明显外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系杨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李某某虽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前本院已经征求了双方的意见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对李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系无利害关系在场人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横山区波罗镇长城村村民,因怀远大道(又称榆横工业大道)修路导致长城村通村道路与怀远大道路面高低不平,村民商议将通村道路与工业大道垫平。2016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在怀远大道二期路与长城村通村土路路口处,李某某与杨某某因村上垫路一事发生争吵、推搡,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相继到达现场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杨某乙、杨某甲、杨某某准备离开,李某某抱住杨某乙的腿不放,杨某乙用手掰开李某某的手离开现场,致李某某、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李某某当即被送往横山县恒丰医院,经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手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天,花医疗费1311.1元。因治疗需要,于2016年5月25日转院至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右小指皮肤裂伤、右小指掌指关节囊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2天,花医疗费3967.69元。杨某某被送往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某某的伤情为:双眼球钝挫伤、右眼外伤性虹睫炎、右眼房角后退、右眼虹膜震颤、右人工晶体眼,共住院8天,花医疗费2217.03元。2016年7月14日,横山县公安局作出横公(波)行罚决字(2016)第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某乙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9日,横山县公安局作出横公(波)行罚决字(2016)第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某甲处以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8月10日,横山县公安局作出横公(波)行罚决字(2016)第622、第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某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李某某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2日,经榆林市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右手第5掌指关节处皮肤裂伤,现右小指呈屈曲状,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2017年2月13日,经榆林市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为50%。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被告杨某某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其反诉请求。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玉山1945年7月5日出生,现年71周岁;母亲曹占连1946年6月3日出生,现年70周岁,李某某兄弟姊妹四人。被告杨某某曾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1日入住横山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9日在局麻下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手术。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39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68元。李某某因此事形成的费用为:医疗费5278.79元、误工费9360元(60天×156元)、护理费4680元(30天×156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13天×30元)、残疾赔偿金23861.8元{19792元(9896元×20年×10%)+被扶养人身生活费4069.8元(李玉山1927.8元+曹占莲2142元)}、住宿费1300元、鉴定费2420元。杨某某因此事形成的费用为:医疗费1108.52元(2217.03元×50%)、误工费1144元、护理费1144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残疾赔偿金15802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在原告丈夫杨生荣推路过程中进行阻挡,进而与原告李某某发生厮打,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相继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受伤,三被告对李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杨某某与其丈夫杨生荣发生争执后不能理智处理,与杨某某发生厮打并致杨某某受伤,其对杨某某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李某某、杨某某分别受伤并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应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考虑。杨某某伤残等级的外伤性参与度为50%,应据此剔除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杨某某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均低于现行标准,超出部分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杨某某关于原告赔偿其树木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278.79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残疾赔偿金23861.8元、住宿费1300元、鉴定费24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0890.59元的80%即40712.47元;二、反诉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108.52元、误工费1144元、护理费1144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残疾赔偿金1580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1798.52元的20%即4359.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5元,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负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景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