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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汉分公司与张法勇、沧州市四通安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汉分公司,张法勇,沧州市四通安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654号原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汉分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63307A。代表人:严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系公司员工。被告:张法勇,男,汉族,河北省南皮县人,农民。被告:沧州市四通安远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东外环鞠官屯村东。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原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汉分公司与被告张法勇、沧州市四通安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法勇、沧州市四通安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路产损失26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2时,被告张法勇驾驶冀JH82**-冀JLJ**挂号红色东风牌六轴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西汉段K1257+700M处汉中方向,发生交通事故,撞上高速公路路边护栏,致使其管理的公路路产波形梁护栏(浸朔)、护栏钢桩、波形梁护栏、立柱紧固连接件、护栏端头(单向)、消防设施遭到损坏。被告张法勇作为肇事司机,被告沧州市四通安远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应对其路产造成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法勇、沧州市四通安远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1时50分左右,被告张法勇驾驶冀JH82**/冀JLJ**挂号车由西安前往四川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良心隧道时,由于疲劳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先与隧道右侧发生碰撞,后与隧道左侧发生碰撞,之后侧翻出隧道又与高速公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冀JH82**/冀JLJ**挂号车受损,车上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因被告张法勇一方的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张法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法勇与原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汉分公司就损失的路产进行确认1、波形梁护栏(浸朔)10块;2、护栏钢桩12根;3、波形梁护栏立柱紧固连接件12套;4、护栏端头(单向)1个;5、消防设施1套,并约定照价赔偿。依据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交通厅关于陕西省高速公路损坏赔偿收费标准相关规定,原告路产损失为26770元。查被告张法勇所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沧州市四通安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路产修复告知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法勇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汉分公司财产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法勇赔偿路产损失26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沧州市四通安远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法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西汉分公司路产损失267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法勇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瑾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