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勇与谢丽萍、符花女、郭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谢丽萍,符花,郭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丽萍,女,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容琼华,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花女,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星,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谢丽萍、符花女、郭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谢丽萍对李勇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丽萍、符花女、郭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1.符花女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即非机动车,符花女占用机动车道行驶,故符花女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李勇为正常行驶不应承担责任。2.符花女利用电动车在那大城区非法营运,谢丽萍违法搭乘且未戴安全帽,谢丽萍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3.本起交通事故是郭星叫李勇帮忙开车去加油站加油途中发生的损害,李勇作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超出谢丽萍诉讼请求范围错误,侵害了李勇的合法权益。谢丽萍未请求李勇与郭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判令郭星与李勇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谢丽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天×100元/天=4400元无依据,应纠正为44天×50元/天=22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勇的上诉请求。谢丽萍辩称,一、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综合各方全部情况作出的,其证明效力真实、合法、有效,法院作为判案依据正确。且李勇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从未提出异议及申请复核,现虽不服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能够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一审判决李勇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谢丽萍的诉讼请求。谢丽萍请求判令李勇、符花女共同赔偿126486.42元,即是要求李勇承担连带责任,郭星承担的交强险数额在全部赔偿范围内,故一审判决李勇承担连带责任毫无问题。三、一审判决计算谢丽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当前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100元/天,众所周知,李勇主张为50元/天,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花女辩称,符花女是靠边行使的,没有骑到机动车车道,是李勇变道行使才导致摔倒的。郭星辩称,认可李勇的上诉意见。谢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勇、符花女共同赔偿谢丽萍各项损失暂计126486.42元。2、判令郭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李勇、符花女、郭星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谢丽萍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李勇、符花女、郭星共同赔偿谢丽萍各项损失共计197493.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12时26分许,李勇驾驶琼XX小型轿车从儋州市国税大厦红绿灯方向沿中兴大街往明隆加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那大镇中兴大街明隆加油站入口路段变更车道右转进入明隆加油站入口时,适遇符花女驾驶无号牌普通电动二轮摩托车(搭载谢丽萍)从国税大厦红绿灯方向沿中兴大街往嘉景酒店方向直行经此路段路口,由于李勇驾车变道右转弯影响正常车辆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谢丽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花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丽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丽萍被送往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30天。经诊断为:1.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叶脑出血;3.左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头部减压窗处受伤;3.出院后3个月返院行颅骨修补术;4.不适随诊。谢丽萍为此花费医疗费65062.42元(包含门诊费用)。2016年9月16日,谢丽萍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4天。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部颅骨缺损;2.脑外伤后综合症。出院医嘱:1.回去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谢丽萍为此花费医疗费49490.33元。谢丽萍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医疗费共计114552.7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谢丽萍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0日,该中心作出海医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丽萍受伤致左颞顶枕部缺损评定为X(十)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依据鉴定结论谢丽萍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李勇、郭星、符花女共同赔偿谢丽萍各项损失197493.43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琼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郭星,事故发生时,郭星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李勇系经郭星允许后驾驶琼XX肇事车辆去加油站加油,在去加油站途中发生事故。谢丽萍1950年5月5日出生,年满66周岁,属非农业人口。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16年6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花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符花女对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李勇对主次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没有充足的理由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李勇的辩驳不予认可。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李勇虽经车辆所有人郭星同意,允许其驾驶车辆,但郭星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谢丽萍主张郭星与李勇对全部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郭星作为肇事车辆琼XX的所有人,亦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谢丽萍主张郭星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直接侵权人李勇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故郭星、李勇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李勇、符花女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李勇、符花女在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确定由李勇承担70%的责任,符花女承担30%的责任。三、谢丽萍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海南省统计数据》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谢丽萍因事故所产生各项损失:1.医疗费。谢丽萍主张为114552.7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病案医嘱资料为证,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谢丽萍主张36898.4元(26356元/年×14年×10%),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谢丽萍主张1844.8元,但在诉讼中谢丽萍自愿放弃该项费用的请求,照准。4.误工费。谢丽萍主张12997.48元,李勇、符花女、郭星对此项费用有异议。因谢丽萍已年满66周岁,法定意义上已无劳动能力,谢丽萍也无证据证明在事故前有收入且因事故发生导致收入损失,故此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5.护理费。谢丽萍主张为9000元(90天×100元),因此项费用请求没有提供工资表作为证明,应依照相关规定标准计算为7282元[90天×(29537元÷365天)]。6.营养费。谢丽萍主张为9000元(90天×100元),虽然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为90天,根据谢丽萍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等情况,谢丽萍此项费用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应为4500元(90天×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谢丽萍主张4400元(44天×1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8.交通费。谢丽萍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但考虑事故发生后确有交通损失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谢丽萍此项费用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谢丽萍主张5000元,与其伤情、伤残相适应,依法可以支持。10.诉前财产保全费1130元、鉴定费1500元,并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认定。谢丽萍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6263.15元。对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认定谢丽萍的医疗费11455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三项合计123452.75元,郭星、李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还有113452.75元(123452.75元-10000元)损失应由李勇、符花女按责任比例赔偿,即李勇应赔偿谢丽萍医疗费用79416.92元(113452.75元×70%),符花女应赔偿谢丽萍医疗费用34035.83元(113452.75元×30%)。对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认定谢丽萍的伤残赔偿金36898.4元、护理费72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项合计50180.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郭星、李勇应在死亡伤残连带赔偿限额赔偿谢丽萍50180.4元。对于诉前财产保全费1130元、鉴定费1500元,二项合计2630元,由李勇承担1841元(2630元×70%),符花女承担789元(2630元×30%)。因此,郭星、李勇应连带赔偿谢丽萍损失共计60180.4元(50180.4元+10000元)。李勇应赔偿谢丽萍损失共计81257.92元(79416.92元+1841元)。符花女应赔偿谢丽萍损失共计34824.83元(34035.83元+789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星、李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谢丽萍各项损失共计60180.4元;二、李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谢丽萍各项损失共计81257.92元;三、符花女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谢丽萍各项损失共计34824.83元;四、驳回谢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44元,减半收取466.22元,由李勇负担326.35元,符花女负担139.87元。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一审判决李勇与郭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谢丽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李勇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申请复核,其在诉讼中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依法审查并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认定李勇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李勇有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郭星作为肇事车辆琼XX小轿车车主、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判令郭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丽萍60180.4元正确。因投保义务人郭星和侵权人李勇不是同一人,一审判决判令郭星和李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李勇认为谢丽萍没有请求李勇和郭星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一审判决判令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谢丽萍诉讼请求错误,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一审判决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谢丽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李勇主张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58元,由上诉人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何 亮审 判 员 沈美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舟书 记 员 胡燕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