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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执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81执962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建设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蔡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法定代表人杨卫,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78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27000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案件执行费4285元、诉讼费2353元从被执行人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