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16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现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单宇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泗阳县一饭店内饮酒,同日23时许,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从泗阳县城返回宿迁市宿豫区家中时,在苏3**线70KM+100M处撞到道路中间防护栏,致车辆及防护栏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了多次呼气酒精测试均未成功。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宁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关注公众号“”